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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合作交流系统“谁执法谁普法”普法责任清单


发布日期:2018/6/27 15:26:14  有效性:有效  

  一、重点宣传普及的法律法规清单及责任部门

  (一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(市合作交流委办机关,各省区市、副省级城市、地市级政府驻沪办事机构,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央企业驻沪办事机构,有关企事业单位,市政府驻外办事处,市国内合作交流服务中心,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)

  (二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(市合作交流委办机关,各省区市、副省级城市、地市级政府驻沪办事机构,市政府驻外办事处,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)

  (三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(市合作交流委办机关,各省区市、副省级城市、地市级政府驻沪办事机构,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央企业驻沪办事机构,有关企事业单位,市政府驻外办事处,市国内合作交流服务中心,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)

  (四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(市合作交流委办机关,各省区市、副省级城市、地市级政府驻沪办事机构,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央企业驻沪办事机构,有关企事业单位,市政府驻外办事处,市国内合作交流服务中心,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)

  (五)《信访条例》、《上海市信访条例》(市合作交流委办机关,各省区市、副省级城市、地市级政府驻沪办事机构,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央企业驻沪办事机构,有关企事业单位,市政府驻外办事处,市国内合作交流服务中心,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)

  (六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(市合作交流委办机关,各省区市、副省级城市、地市级政府驻沪办事机构,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央企业驻沪办事机构,有关企事业单位,市政府驻外办事处,市国内合作交流服务中心,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)

  此外,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制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,由责任单位或相应牵头部门一并予以普及宣传。其他没有列入重点宣传普及目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,由系统各单位或相应牵头部门按照“谁服务谁普法”的原则开展宣传普及工作。

  二、具体措施

  (一)深入开展法治教育。建立健全党委(党组)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,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展宪法法律专题培训,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。加强系统党员干部法治教育,将宪法法律教育纳入本系统国家工作人员专业培训计划,作为工作人员入职培训、晋职(级)培训、业务培训的必训内容,全面提升本系统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素养。加强党章党规党纪学习教育,将党内法规教育纳入基层党支部学习重要内容,纳入基层党建责任制考核内容,不断提升全面从严治党实效。

  (二)加强普法工作规范。健全公开征求意见和政策解读机制,依法不宜公开的外,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市合作交流委办门户网站等多种渠道,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,并及时通报情况;发布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,将政策解读作为必经程序。及时宣传解读新修订、新出台的涉及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,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将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、义务、责任、权利救济方式等内容讲清讲透。

  (三)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机制。建立以案释法工作机制,尤其在涉法案件解决过程中,结合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释法工作,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、规范、预防与教育功能。做好系统各项行政业务典型案例的收集、整理、研究和发布工作,加强上海合作交流行政案例库建设。

  (四)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。在“12·4”国家宪法日、上海市宪法宣传周期间,充分运用市合作交流委办门户网站和“上海合作交流发布”政务微博、“上海合作交流”微信公众号等平台,面向全系统积极开展宪法宣传教育。利用重要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等时间节点,依托各类法治教育基地,通过主题演讲、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,开展生动有效的法治宣传活动。

  (五)完善法治舆论引导工作机制。在市合作交流委办门户网站和“上海合作交流发布”政务微博、“上海合作交流”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开设专栏,定期开展法治宣传。针对涉及的热点法治事件和社会关注问题,及时组织开展法治解读,正确引导法治舆论。

  (六)加强普法工作信息化平台建设。建立工作信息定期上报机制,在市合作交流委办门户网站和“上海合作交流发布”政务微博、“上海合作交流”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实时更新普法工作信息,做到系统普法信息及时、有效、分类上传,夯实系统普法工作基础。

  (七)加强组织领导和检查考核。建立健全系统普法领导和工作机构,明确分管领导、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,完善组织领导体系和工作运行机制。加强系统普法责任制履行情况检查考核,将普法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,并根据有关规定,表彰奖励或通报表扬普法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,通报批评普法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。

  三、重点普法对象

  (一)系统归口管理单位中的各级各类领导干部。

  (二)系统归口管理单位中的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。

  (三)系统归口管理单位中的职工和务工人员。